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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8:25:07  浏览:90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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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民商赔偿案件 而是公物行政职责

刘建昆


  【案情】2007年11月20日凌晨,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南通市204国道某路段时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交警部门勘察现场后,发现路中有一大石块。次日,王某父亲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调查取证。交警部门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事发后,王某所在单位一次性给付王某工伤待遇53000元。2009年4月王某诉至法院,称自己被途经车辆掉落路面的石块绊倒,要求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职责的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114602元。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我的观点】本案例原评析似乎是民事法官陈五建做成的。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公物法领域长期的失语是值得警惕的。

  以公物法的角度观察,国道是毫无疑义的公物,只是我国采取城乡二元化的公物管理结构,城市道路的管理主体多元化,交通行政机关、城市建设管理行政机关同时具有道路公物的公物管理权。本案的“国道”按道路的分级管理,原则上应该是主要由交通行政机关管理的公物;只是其中的道路附属公物——路灯,却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对路灯公物的管理职责是独立于道路公物的,本案的意义正在于,表面上是一个公物的道路,由于组成部分性质不同,掌控行政机关不同,其管理责任仍有细化之必要和可能,本案中的建设行政机关(下属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对于路灯公物的管理是没有瑕疵的,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国道”道路公物本身的管理,是交通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公物上的行政职能除了公物管理权,还有公物建设负担。在德国法上,“道路建设负担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义务主体在其能力范围内按照正常通行需要的状态建设养护扩展和改善公路的义务”。本案中的路政管理部门即交通行政部门下属。公物的管理责任在于行政机关而不是其下设的事业单位,具体养护道路的事业单位是不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因此国外的公物瑕疵致使利用人损害的,一般都是国家赔偿案件,而国家赔偿案件很多应该使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原评析对于清障义务的把握是准确的。在德国,有的州道路法规定,“清扫积雪、撒防滑沙、防滑盐、清洁和照明”等事项不属于道路建设负担。但是学者沃尔夫等认为“应当给负担主体设定下雪或者结冰时的清扫或者撒防滑沙、防滑盐的义务”。而“警察清障义务”则是不完全等同于上述“交通清洁义务”,前者可以包含前者,还包括本案中这种清障义务。本案中的石块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组成部分,而属于撒漏车辆,撒漏本身则是一种公物警察权上的违法行为;在公物警察权(本案应属于交通行政机关或其委托的稽查队,在城市道路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查获撒漏者的情况下,当然可以对撒漏者加以民事追究。

  本案这种“清障义务”属于违法行为的结果及其消除,是一个应当专门研究的问题。在公物法上,类似的情况还涉及侵占公物的设施拆除,人为损坏公物的恢复原状等具体的责任。一般而言,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并没有一定的处理规则,违法行为已经查获违法、未经查获、尚未发现三种情形下当然不同。本案公物警察权没有能及时发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当事人不能获得救济。而值得考虑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为已经发现或者和处罚,而却没有履行清障任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应当赔偿呢?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附录原评析:

  【焦点】交警部门并未对事故原因作出认定,仅凭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系被路中间的石块绊倒受伤?如果原告系被石块绊倒,市政设施管理处是否具有清除掉落路上的石块的清障职责?管理处在石块清理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评析】这是一起涉及道路管养职责的案件。与一般因道路维修、养护瑕疵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不同,本案涉及的是道路清障问题。不属于道路本身的石块致人损害,能否因此追究道路管理部门的责任。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对原告的损害不负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

  1、从现有证据看,不能确定王某摔倒受伤系被石块绊倒。

  原告仅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警部门关于发生事故的事实证明,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由于原告方书面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停止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导致相关部门未能出具权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样就不能排除其他事故原因,也不能对掉落石块的车辆进行排查,因而不能确定事故原因和最终责任方。由于直接证据的缺乏,并不能得出原告确系因碰撞该掉落石块所致的结论。

  2、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由于事发原因不明,原告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难以作出明确的界定。但可以肯定的是,事发时间虽然是半夜,但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认真观察路面,即便原告是被该石块绊倒,其自身也负有疏于观察的责任。

  3、路政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责任。

  我国对公路管理部门的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是有相关规定的,如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国务院《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养护工作,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能力。对于如何理解道路管理和养护职责,《公路法》和《公路管理条例》中都予以明确了,立法的首要目的在于“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特别是在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也提到:“路政管理,……是为了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其公路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可见,道路管理部门对道路的管理养护是着眼于保护路产路权,通俗地说也就是道路“本身”。

  目前,城市道路的管理主要由有关路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路法》、《公路管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这些法规中对道路障碍都有所涉及。比如《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第四十七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可以看出,这些规定仅仅是赋予道路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设置道路障碍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同时赋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行为的即时强制执行权,并且这些执法权之间也存在交叉。但是,从法律规定上看,对于清除道路障碍的职责归属并没有明确。

  对于《公路法》中规定的公路管理机构要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这一点也应基于上述“道路本身”来理解。结合2008年实施的交通部《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对于保持公路的良好技术状态,设定了平整度、路面损坏、车辙深度、抗滑性能等分项指标,用以衡量公路技术状况。从这些指标的设定来看,保证公路的安全、平整、通畅,也都是从道路本身的状况而言。

  4、本案中的被告市政设施管理处不负有道路清障职责。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负有养护和维修职责。本案中被告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南通市建设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受建设局委托负责市区主次干道、桥梁、雨污水管网、泵站等市政设施的管养工作。2007年,南通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在《关于南通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宗旨与业务范围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明确被告的业务范围为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施工,沥青料加工、供应;排入城市排水设施量和水质量监测。该路段有路灯照明。因此,被告对事发路段是具有管理、维修、养护职责的。

  至于其是否具有道路清障职责,首先其是受南通市建设局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事业单位,职责范围只能在建设局委托范围内。审理中,南通市建设局也出具证明,说明委托范围内并没有明确的道路清障职责。其次,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地规定道路管理部门有道路清障职责,那么显然也不能将这一职责强加于受委托从事道路管养服务的市政设施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此没有道路清障职责。

  5、本案不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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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其管理范围为: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乡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楼、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丘陵、山(岗、口、峰、洞、谷、峪、岭)、河、湖、溪、沟、泉、沙洲、湿地、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地名总体规划和各类片区地名详细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颁发《长治市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长治市住建、规划、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旅游、财政、工商、税务、质监、档案、市志办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弘扬上党地名文化。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长治市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改委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民政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主权、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地名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地名常用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道路通名划分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大街、大道,第二级为街、路,第三级为巷。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街”;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称“路”;
4.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称“街”;
5.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
1.居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院”、“庭”、“府”、“居”、“坊”、“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与景观特色及设施水平的差异,允许在通名部分加1 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4.占地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商贸建筑封闭或半封闭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积20万米平方以上,或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桥梁按规格使用“桥”、“大桥”、“立交桥”、“高架桥”、“铁路桥”等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民政局与相关省辖市民政局协商一致,由本级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县(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县(市)的门牌编码由县(市)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门牌编码由区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各区结合部位的门牌编码由市民政局汇同相关区民政局共同编码。长治市门牌编码方法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制定。《门牌证》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六)新建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应当在施工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标准地名和门牌编码,土地、住建、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销售、房产、户籍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七)长治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标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设施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属有关部门按管辖范围提出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宽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宽度在10m以下的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县(市)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门提出方案和报告,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长治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标准地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经县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二)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三)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等所需经费,要纳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志牌、行政区域界位牌、村牌、广场牌、桥梁牌、街路巷牌、楼门户牌等。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和技术标准,按照民政部和质监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标准GB1733-2008《地名标志》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住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各县(市)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住建、公安等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受益人承担。新建住宅区内道路、楼门户等建筑的地名标志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六章地名有偿命名
第十六条对没有正式命名和准备更名的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可以进行冠名权有偿使用,但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冠名权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专项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相关问题的通知

机构部部函[2005]18号


各证券公司:
  根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谅解备忘录》的规定,现就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认可的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向机构监管部提交证明其符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发行短期融资券基本条件的材料,包括:
  (一)公司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本情况,包括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目的、偿还安排、资金用途、最近三个月公司净资本情况等内容;
  (二)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情况、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通知》情况、以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并承担相关责任的承诺;
  (三)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包括自有资金运用与代理客户管理资产业务的分离管理情况,中后台的建设及其对前台运作风险的控制情况、公司合规经营的承诺;
  (四)公司采用有关规则对资产负债的估值情况;
  (五)公司对股票风险进行评估和控制情况;
  (六)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七)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

  二、机构监管部按照《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证券公司提交材料进行核查,向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出具认可函件。

  三、在《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实施的第一年中,经中国证券业协会评审通过的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和规范发展类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时可以不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

  四、各证券公司应遵守《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交易和信息披露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构监管部
                    二00五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