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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经营注册商标/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58:38  浏览:83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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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经营注册商标

知识产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该权利得到法律的保护;更是一种财产,财产则需要经营才能产生效益。商标当然也是可以经营的,商标可以通过一定的经营手段赋予商标自身较高的经济价值,并通过对商标本身的经营使用为商标权利人带来经济效益。本文粗略介绍如何经营商标。

一、经营商标,先要赋予商标经济价值

普通公众都知道商标具有很高的价值,可以被评估为几十亿、甚至是几百亿人民币。然而再高也只是一个数字而已,没有任何一个商标可以按照评估的价值出售,再高的评估价值也不一定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收益,甚至发挥不了任何经济效用,那么其价值评估只是一个数字而已。

(一)并非所有商标都具有经营价值

尽管国际上对商标已经有非常成熟并获得广泛认可的评估方式,但是笔者还是坚持一些自己的看法,笔者将商标划分几个等级,以分析其价值。

第一个等级为普通的商标,这种商标只具有商标最基本的区别功能,就是让消费者从众多同类型的产品中区别出这是A产品,那是B产品。这种商标就是一般的注册商标,这样的商标可以说没有价值,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经营价值,我国绝大多数商标就在这个层面。

第二个等级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这种商标在一定的区域内或者一定的消费者群体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就是各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我国某些行业的集中度已经非常高,比如电视机生产厂家只剩下几家,每家的商标都是中国驰名商标,但是在同质化的经营中,这种商标也只起到简单的区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区别这是“海尔”的产品,那是“康佳”的产品,消费者可能因为任何理由随时改变对产品的选择。笔者认为这些只具有高知名度但没有自己内核的商标也没有太大的价值。

第三个等级是具有一定美誉度的商标,理性的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在满足基本功能的前提下会考虑商品的质量、易用性以及售后服务等。任何一项只要得到消费者的美誉,将构成消费者选择该商品的理由。这样的商标具有一定的内涵,能得到消费者的认同,一个具有良好口碑的商标,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广告宣传作用。这样的商标将具有很高的价值。

第四个等级为具有一定忠诚度的商标,消费者基于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内涵,对该商标有非常高的认可,有种非它不买的想法,这种商标对消费者具有持久的影响。也可以通过已经建立起来的品牌忠诚,建立企业的优良形象,形成企业忠诚,使得企业在对其它产品行业进行渗透时,得到原先产品品牌的忠诚消费者支持,从而轻松地在新的市场获得一定份额,这种商标具有最高的价值。

(二)经营商标,先要提高其内在价值

只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并没有内涵的商标并没有实际上的经济价值,因为其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积极的购买行为,所以这样的商标也没有经营价值。经营商标的首要问题就是赋予商标一定的内涵,提高产品的美誉度,形成一批忠实的消费者群体,赋予商标真正的经济价值。这个是经营商标的基本前提,但也是经营商标中最为困难之处,本文不详细介绍。

二、经营商标,需要新的思维

商标有了知名度就可以吸引消费者购买,有了一定美誉度会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具有一定诱导,如果消费者对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忠诚度,他将成为该商标附着产品的忠实消费者,当然都可以因为产品的销售而给商标权人带来经济效益。这种经营方式是最为常见的,即通过促进商标附着的产品销售带来利益,商标带来的利益以附加值的形式通过产品的溢价表现出来。其实商标本身就能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这个却被人们忽略了。

(一)特许经营,别人帮你赚钱

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有明确的定义:“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是非常常见的经营业态,在特许经营中以许可使用商标为主的模式最为多见,我国新的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定义,其实将商标许可使用直接归入特许经营中。在以商标使用许可为主的特许经营中,商标直接能为商标权人带来经济利益,这个比较好理解,现实中操作的案例也很多。

(二)注册商标,虚拟经营的核动力

据国际上的一个调查,到2020年全球的消费者将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用于满足精神、文化的需要,精神需要也被称作是品牌的需要,品牌经营将具有无限的市场潜力。从“派克兰帝”到“美特斯邦威”再到“恒源祥”这都是中国本土品牌经营成功的典范,他们都没有自己的工厂,“派克兰帝”只做销售渠道,而“美特斯邦威”将销售让给了特许经营商,“恒源祥”干脆销售也不做。这是一种全新的经营模式,他们抛开浩繁的生产环节,放弃了销售,因而他们的人员精简到只有几十人,甚至几个人,然而他们牵动的是几十亿、几百亿的年销量,他们坐拥最高的利润。这种经营模式已经超出品牌经营的范围,他们的经营完全被虚化了,这是更新的一种模式——“虚拟经营”。虚拟经营的法宝是品牌,只有品牌才能有这样神奇的力量,为虚拟经营提供了无限的动力,这种动力是核动力。

(三)商标交易,并非寻常的炒卖

我国商标局对个人买卖商标还在限制,本意是为了制止炒卖商标行为,但是商标交易是正常的商务行为。作为全球著名的品牌管理企业——雷恰蒙特(RICHEMONT)是欧洲市场顶级产品的供应商,拥有“江诗丹顿”、“伯爵”、 “万宝龙”、“登喜路”等几十件历史悠久的世界一流商标。但这些商标都不是雷恰蒙特原创的,而是通过收购途径获得的。该公司总经理萨南曾说:“商标是一种竞争工具,收购商标就是收购市场。”有收购当然也会有转让,很多企业因为经营方向的转变等原因致使其一些注册商标不再使用,成为沉淀资产。为此不少地方政府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促使这些商标进行交易,将这些沉寂的商标盘活使用。这些商标价值虽然不高,但是与其任由到期失效,不如转让出售多少总能卖出价钱来。

(四)商标融资,证券化的金融资产

尽管商标具有巨大的无形价值,但是在我国商标价值只是一个数字符号而已,无法得到发挥。象“爱多”、“秦池”商标曾经被高估拥有巨大的品牌价值,在企业危难时刻根本没有起到力挽狂澜的作用。尽管商标可以用来融资,法律很早就有明确规定,但是现实中几乎无法操作。主要原因是商标的价值本身是波动的,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第二原因是商标缺乏可交易性,没有商标交易的市场和途径。拥有几十亿元的无形资产却不能获得贷款以解燃眉之急,抱着金饭碗讨饭吃,这个尴尬现象受到了国家发改委、银监会、人民银行、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的共同关注,纷纷出台相关政策支持使用知识产权融资贷款,并简化有关程序,建立交易市场等。重庆桐君阁股份有限公司用商标质押给银行获得贷款2580万元,用商标质押融资贷款正在变为现实。按我国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可以直接作为入资,并且可以占到出资额的70%,商标当然也可以作为入资,将商标作价入资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法律上的任何障碍,而且现实中也有很多实际案例。而对商标证券化操作也将在不远的时候可以实现。

三、经营商标,不能忽视法律保护

我国的企业宣传品牌可以一掷千金,不惜争做央视的标王,但是轻视法律上的保护,对于法律保护方面显得相当的吝啬。商标之所以能够成为财产,是因为它是一种权利,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如果权利自己都不重视,法律又怎么会保护?我国的企业显然重品牌的宣传推广,而忽略法律上的维护,这是危险的做法,至少会在以下方面造成重大的损失。

(一)忽略注册,成千古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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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5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团中央十分重视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并于1992年下发了《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对于推动全团阵地建设,加强对阵地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党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团上下的共同努力,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全国青少年宫、营地总数已达1200余所,固定资产总额突破100亿元,专职工作队伍5万余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青少年宫的运行机制和社会功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更好地发挥青少年活动阵地在社会文化教育领域中的作用,把青少年宫真正办成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思想教育的基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和陶冶身心的场所,团中央特对《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少年文化建设,更好地发挥青少年宫在社会文化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青少年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宫(包括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批准建立,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或参与管理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教育的课堂,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科技文化知识、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青少年宫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符合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合格人才。

   第六条 青少年宫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面向全社会、面向广大青少年的服务方向,积极发展青少年文化教育事业,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寓教于乐,在培养青少年兴趣爱好的同时陶冶情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为适应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需要,大力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普及工作,努力把青少年宫建成培养人才的摇篮。

   (三)通过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科技活动,举办各种类型培训班普及文艺、体育、科技知识,通过组织开展具有导向性、示范性的大型文体科技活动,引导青少年文化的健康发展。

   (四)积极帮助青年学习掌握必要的生活知识,进行劳动就业指导。

   (五)加强宫际交流,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各国和地区间青少年的了解与友谊。

   第八条 积极争取和依靠党和政府的支持,与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妇联、科协等方面合作,开展青少年社会教育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宫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省级青少年宫;地市级行政区应设立地(市)级青少年宫;县级行政区要创造条件建立青少年宫。

   第十条 团中央宣传部受团中央书记处委托,行使对全国青少年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系统管理等职能。全国青少年宫协会在团中央宣传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团委宣传部(省青教办)负责对本地区青少年宫工作的指导和考评,创造条件成立省级青少年宫协会,制定措施加大对青少年宫管理力度,指导本地青少年宫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团委作为所辖青少年宫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青少年宫工作将作为对其主管团委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团的各级组织有责任保护青少年宫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宫场地不被侵占,人、财、物不被挪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青少年宫的场地,改变青少年宫的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拆迁青少年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青少年宫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特别是少年儿童参加学习、活动的方便,将市中心区域内的青少年宫迁到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三)具备重建青少年活动场所的资金。

   第十七条 青少年宫建设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国家和地方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作为当地同级团组织的一个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宫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按照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立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二十条 青少年宫参加和举行跨行业、跨系统、跨区域的全国性评比表彰、授予各类称号及其它各类大型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补充经费不足,青少年宫在坚持社会效益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开展的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科教、文、卫系列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以增强自我造血功能,加快青少年宫建设发展步伐。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青少年宫主任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社会文化、社会教育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青少年宫工作正常开展,各级青少年宫须设专职主任。

   第二十四条 青少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地市级以上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四年,县级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青少年宫主任作为青少年宫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宫主任应有明确的任期目标,主任任期期满后,需经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职能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主任由同级团委任免,上级团委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省级和省会城市青少年宫主任的任免需统一填写团中央印制的表格并报团中央宣传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青少年宫副主任由主任聘任,报同级团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级青少年宫主任应参加团中央与国家行政学院联合举办的文化管理干部培训班,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宫除配备必要的行政和经营管理人员外,从事教育教学一线业务人员的比例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三十条 青少年宫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青少年教育事业,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为人师表。

   (三)从事青少年宫教育教学一线的教师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地级以上青少年宫教师文化程度应在大专学历以上,县级青少年宫教师应在中专以上。

   (四)青少年宫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组织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三十一条 青少年宫要做好在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政治、业务进修提供条件,不断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宫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三条 青少年宫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

   第三十四条 青少年宫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可按照国家人事部、劳动部及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纳入经济、劳动、教育等专业系列职称评定范围。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团中央与有关部门向对青少年宫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各省(区、市)对在青少年宫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也应定期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属政府设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场所,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单位,其工作经费应列入当地政府科教、文、卫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确保青少年宫有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宫由政府划拨的经费和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青少年宫预算内经费。

   第三十九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入,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共青团中央1992年下发的《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服务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204号



第一条 为开发利用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资源,促进气象事业为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服务,是指气象信息和气象技术的有偿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信息,包括实时气象资料、历史气象资料、非常规气象资料、气象科学考察和科学试验资料、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国外气象资料,以及以上气象资料的加工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技术,包括气象仪器、设备和防雷设施、设备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气球的释放、悬挂,气象卫星遥感、遥测,气象灾害的评估、认证,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传播,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电视天气预报制作以及气象适用技术的应用等项技术。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公益范围的气象服务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境外的气象服务机构在我国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气象服务的管理工作,并在气象服务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实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气象服务活动进行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
(三)负责气象服务的资格审核,办理登记和年检手续;
(四)组织培训气象服务的管理和从业人员;
(五)查处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市、县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省气象主管部门委托范围内的气象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气象主管部门实施的气象服务项目,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气象服务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职工作人员;
(二)有必要的气象仪器、设备、设施和经营场地;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可靠的气象信息来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前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省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文件、证件,向省气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气象服务资格证书。未取得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气象服务活动。
第八条 气象服务机构分立、合并、停业或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和地点的,应当向原发放气象服务资格证书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气象服务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二)向用户提供适时的气象预报和准确的气象情报;
(三)向用户提供气象主管部门审核认证的气象资料;
(四)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避雷设施的设计、安装、检测、检修;
(五)释放悬挂气球依照规定采取防火措施;
(六)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七)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或依托他人制作的气象信息从事科研或经营、创收活动,应当征得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气象信息制作单位缴纳费用。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单位,重点防火单位和容易遭受气象灾害影响的场所外,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强迫他人接受气象服务。
第十二条 气象服务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本省未作规定的,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气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