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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黄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8:22:09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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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
???从法条角度分析

作者:黄胜
摘要:我国自1996年建立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以来,土地储备制度在各地纷纷得以建立和发展,但是,各地政府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采用不同的组织方式,对其性质的认识也比较不统一,本文从较典型的几个地方政府规章的具体规定入手,通过法条分析各自的特征,总结出我国现行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然后分析这种性质的定位会导致的法律上问题,最后,总结将来国家正式确立土地储备制度时所应采取的对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定位。

关键词:土地储备 土地储备机构 土地收购 公共性 市场主体

一、现状的介绍???我国实践中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土地机构的性质基本描述
土地收购储备制度(land banking)是政府通过合法方式预先获取土地,进行整理和持有,适时投放到市场,以实现调控土地市场需求,保障公共目标的实现和城市有序发展的目标。[1] 从1996年8月我国第一家土地储备机构——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诞生以来,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已经达到现今的1600多家。[2] 特别是从1999年6月,国土资源部以内部通报的形式转发了《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并向全国推广杭州和青岛两市开展土地储备的经验,极大地推动了各地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积极性。2001年4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有条件的地方政府试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至今各个省市基本上都建立了自己的土地储备机构。由于上海、杭州和武汉三地的土地储备制度实行的较早并且也比较成熟,本文将根据1999年3月1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2000年8月7修正的《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杭州规定》)2002年.07.月10日实施的《武汉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武汉规定》)和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土地储备办法》(以下简称《上海规定》)中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实践中的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实践中土地储备机构的名称各不相同,例如,杭州市是土地储备中心,武汉市是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上海市是上海地产有限(集团)公司,厦门市是厦门土地开发总公司。[3]
(一)杭州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的基本定位。根据《杭州规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章程》(试行)[4] 第二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出让前期准备工作的指定运作机构。”第三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为相当正处级全民所有制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于杭州市土地管理局领导。”在后来的《杭州规定》第四条更加明确地规定:“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由此可见,杭州市在给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定位于事业单位法人,既不同于机关法人,也不同于公司企业法人。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全拔款的事业单位,其职能是接受政府委托行使征用、征购、收购、回收土地等职权,并进行土地出让的前期准备等工作。
(二)武汉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基本定位。《武汉规定》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经营管理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决定土地储备供应中的重大事项。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监督管理。市计划、经济、建设、财政、物价、规划、房产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规定:“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具体承担江岸、江汉、?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供应的日常工作。”由此可见,武汉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是定位在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是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设一个处级办公室,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
(三)上海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基本定位。《上海规定》第五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在本市区域范围内实施土地储备,负责储备地块的前期开发,承办储备地块按计划供应的前期准备工作。”虽然在规定中没有提及上海地产集团,实践中的土地储备的运行是由上海地产集团和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来完成的。[5] 从地产集团的网站中可以得知:“两者是两块牌子、两个独立法人、一套班子管理运作。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地产集团是市政府土地储备运作载体。实际工作中,土地储备中心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和滩涂资源投资管理,土地的市场运作和承担投融资功能通过地产集团进行。储备地块在进行必要的基础性建设后,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公开出让。”[6] 可见,上海市土地储备机构采取的是市场化运作的模式 ,但是同时又有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参与,但是,可以说在土地储备上还是以政府的行政机关为主导的一种模式。
(四)小结。从表面上来看,前述三者的组织形式有的是采用事业单位法人,有的是属于行政机关下属的一个部门,而有的是采用公司企业法人的形式,但是,从本质上看,它们应该都是不以盈利为目的,而以控制土地,实现城市的总体规划为目的,代表政府进行土地的收购、储备、运营和管理,并与行政机关具有行政隶属性关系的一个职能操作组织形式。
二、尴尬的角色及其引起的法律问题
仅仅根据上述的基本规定不能完全认清土地储备机构的性质,必须根据其他的相关的规定和具体实践操作来分析。
(一)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行政主体直接关系到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职权并且承担相应的义务,更重要的是能否作为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参加行政诉讼。在我国,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的组织。目前,我国对土地储备制度的规定现在仅仅限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的法规、规章当中,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本就没有关于土地储备制度的规定,土地储备机构没有得到授权而变成行政主体;同时,除了上海的操作之外,各地在设置土地储备机构时,并没有把其设立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往往是把其定位在事业单位法人,或者是行政机关的下属的一个机构。因此,根据实践中的情形来看,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并没有取得行政主体的地位,而是受各地政府委托的行使职权或者是以其所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职权。[7] 但从上海的实践来看,由于其土地储备制度秉承的理念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其土地储备中心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其目的更加便利于储备机构有充分的职权来主导土地储备的运作。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的大多数土地储备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是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和承担责任,其必须以被代理机关或者其所隶属的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行为,另外,在面临行政诉讼时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一个市场主体。土地储备机构虽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那些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储备机构是否就必然是一个市场主体呢?如果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则其可以自主经营,受到外界的干预会比较少。但是,观察我国实践中的土地储备机构,发现其受到如下限制,首先,从机构设置来看,以杭州为例,其定位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并且从机构的设置模式来看,其受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的监督和领导,[8] 其并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市场主体,第二,从供地模式来看,《上海规定》第十五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土地供应计划的要求,做好储备地块交付供地的前期准备工作。”[9]《武汉规定》第四条:“土地储备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统一规划、统一储备整理、统一供应。”可见,土地储备机构是必须根据政府的供地计划来出让土地,其并不是完全按照市场的规则来进行的,公益性的定位使得其自主的交易权受到严格的控制。第三,从运作所需的启动资金来看,土地储备机构在设立之初其资金一般来自财政拨款;在成立之后,主要是通过的政府担保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向银行贷款,获取营运资金。例如,《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作章程(试行)》第六条 由市财政拨款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市土地储备中心的注册资金。上海地产有限公司集团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2亿元,其中,?┳适谌ň??7亿元,国资经营公司出资4亿元,大盛资产出资1亿元,政府充当了投资者和贷款保证人的角色。[10]第四,从出让金的去向来看,土地出让之后,其中的大部分上缴国家,对土地储备机构的运营需求资金主要是预留。《上海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资金管理)储备地块出让所得的价款中,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管理部门;属于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部分,由受让人支付给土地储备机构,并在扣除土地储备的成本开支和管理费后,纳入土地储备专项资金。土地储备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另行规定。或者由财政部门在核定后返还。”《杭州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资本金由市财政拨款,土地储备中心运作后的增值资金也逐步充实资本金。”第三十六条规定:“储备土地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后,土地出让金全额上缴财政。”可见,政府是土地出让金的管理者和收益人,土地储备机构并没有很大的自主权。
(三)从前面的分析来看,土地储备机构既不能简单划入行政主体的范畴,也不能简单划入市场主体的范畴,并且实践中的规定也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位。性质定位的不明确使得在处理一系列的法律关系时出现了很多的法律问题,下文现逐一分析。
(1) 土地储备机构是否是储备土地的使用权人?根据《上海规定》第十二条:“(储备地块的权属证明)土地储备机构围垦滩涂成陆并经验收合格后,或者与有关企事业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协议后,或者取得储备地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并拆除该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后,可以向市房地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储备地块交付供应时,土地储备的房地产权证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收回。”《杭州规定》第十二条:“……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市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九)交付土地。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原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一经交付,即纳入土地储备。”根据上述两者的规定,储备的土地在进行产权登记时,都登记在土地储备机构的名下,根据民法上登记的公信公示原则,土地储备机构得到了登记上所记载的土地的权利,然而,实际情形是,土地储备机构仅仅是代理者,其并没有与一般登记者所享有的权利一样,如果第三人因为信赖土地储备机构所享有的权利而与之交易,后来政府予以否定,第三人的救济的途径是怎么样的?是通过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谁是诉讼主体?且法院如何判定谁来承担违约责任?
(2)土地储备的临时利用的问题。《杭州规定》第十九条:“(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预出让或招标、拍卖前,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另外,根据《杭州规定》第三十五条:“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收购资金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问题是土地储备机构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其是没有权力去处分土地的,如果贷款不能偿还,银行能否强制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是有疑问的,因为,目前来看,土地储备机构是政府的代理人,且收益归政府所有,土地储备机构仅有的注册资本是无法承担巨大的债务责任的。《上海规定》第十三条:“(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在土地储备期间,临时利用储备地块。储备地块的临时利用不得影响市容环境,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和区(县)土地储备机构不得兼营除临时利用储备土地以外的其他经营性业务。”如前所述,土地储备机构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其获得处分权利的基础是政府的委托。权利的不明确使得土地产生的纠纷的解决的复杂性问题。
(3)在担保贷款方面,以武汉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为例,当其向商业银行贷款时,一般先由财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同银行协商,并向银行出具一个"承诺书",银行相信政府的信用,就为其办理贷款;我国《担保法》规定政府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能作为保证人。
(4)土地储备机构与政府之间是一种受托与委托的关系,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机构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机构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储备机构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面。从实践来看,土地储备机构的资金来源是地方财政的拨款,或者是由受让人支付前期的开发费用,其他收益全部上缴国家,实质上土地储备机构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有限的,这样对债权人的保护来看是很不合理的。
(5)诉讼主体问题 在代理制的机制下,如果发生了纠纷,是通过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来解决?是以土地储备机构为被告还是以政府为被告?
三、对三地区土地储备制度性质定位的简要评价
通过上述的分析,杭州市的土地储备中心的性质是事业单位法人,其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市政府行使职权,可见,其扮演的是“代理人”的角色,这就大大地限制了其行政职权和市场上的自由裁量权,失去了其独立性,中介机构本应对政府一定限制的功能就消失了,导致的问题是“土地储备中心为最大限度地获取土地收益,确保土地的增值,实行‘不饱和’供地政策,始终对开发商进行所谓的‘饥饿’疗法。导致杭州的房价的飞涨,其房价一度高居全国第一。”[11] 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是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政府行政的非专业性必然导致低效率,行政的绝对指导性必然否定了市场性在土地储备中的作用和地位。同时,在中国目前的环境下,把土地储备机构设置在政府机关里是不利于保护交易对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极有可能导致寻租行为的发生,基于对政府职权的一种牵制,设置一个第三方的主体是必要的。在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和滩涂资源投资管理,土地的市场运作和承担投融资功能通过地产集团进行。 [12] 这种设置吸收了政府主导型和市场主导型的优点,但是,这种设置容易导致混淆,且两者之间的职能是不可能很容易地区分,提高交易方当事人的交易成本,当出现纠纷时,纠纷的对方当事人的确定也是成问题的。
四、总结:土地储备机构性质的准确定位
通过上述的分析,可以得知,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具有两个特性:行政职权性和市场性,职权性是为了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市场性则是为了提高交易主体的专业性,从而降低市场的交易成本,同时,市场性所要求的平等性对交易对方当事人的保护是很有利的。这两个特性就决定了土地储备机构既不能设在政府机关中,也不能是一个完全市场化操作的企业法人。国家将来在对土地储备机构性质定位时,必须改变过去的行政委托方式,由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土地储备机构便有了行政主体的资格,即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与承担责任的能力;同时,也获得了民事主体的资格,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交易和承担责任;另外,土地储备机构也获得了诉讼主体的资格。[13] 这种授权本质上是对储备机构权力的授予和限制,划定其行使权力的范围,其好处就是,利用土地储备机构的独立性可以改变过去政府的绝对权力,可以对政府权力产生一定的牵制;同时,土地储备机构的专业性必然会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减少交易的成本。因此,这种被授权的机构应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独立法人,法人的投资者只能是国家;并且该法人的行使职权和市场交易行为应受政府有关部门的严格监督,其应该按照政府的规划和计划来进行储备和交易。






注释:
[1] 杨遴杰《中国城市土地储备的功能与模式研究》P5 北京大学博士论文 2002
[2] 杨遴杰 陈祁晖 李刚 高永 陶晓龙 《我国土地储备机构发展状况分析 》 载于《经济地理》第四期 2005年7月
[3]2001年《厦门市国有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市人民政府授权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司作为政府国有土地储备的专门机构,行使储备土地的职能,并承担相应的具体工作。”
[4]其是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在1998年5月6日通过,是杭州是土地储备办法实行以前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失效。
[5]根据上海地产集团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的网站介绍,上海地产集团成立于2002年,是一个企业法人;而根据《上海规定》第5条可知土地储备中心是一个上海市政府设立的行政机关。上海采用的是一种复合的形式来组织土地储备的运行。见http://www.shdcjt.com/main.asp
[6]见http://www.shdcjt.com/about/jtjj_zyrw.asp
[7]《杭州规定》第四条予以明确 杭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受市政府委托在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下,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准备工作。
[8]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由政府设立,成员由土地、财政、计划、规划等部门组成,任务是协调收购、储备、出让政策。摘自 张凤和 《浅议城市土地集团制度中的难点与对策》,《中国房地产》2002年第9期,第15页
[9]上海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审核批准本市土地储备计划,协调解决土地储备中的重大问题。”土地储备的供应计划是有比较严格的程序来决定的 例如第八条:“(储备计划)本市的土地储备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明后年的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编制下年度的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后分解下达。”
[10]引自http://www.shdcjt.com/about/jtjj_zyrw.asp
[11]引自 赵艳华等:《土地收购储备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载于《城市土地》,2005年第1期p47.
[12] 上海市在刚刚起步实施土地储备制度时,遵循的市场化的操作原则,由于政府加入的力量过于少,使得原来的操作并不成功;因此,在改革之后,引进了政府主导型模式,加强了土地储备机构在收购中的强制性和优先性。
[13] 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遇到的问题将是交易对方当事人诉讼时必然会遇到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的选择,笔者认为,以行为中平等性与否来区分不同的案件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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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苏政办发〔2007〕99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试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法制办反映。

  

  二○○七年八月十日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推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界定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明确行政执法标准,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活动和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综合制度。
  第三条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依据明确,执法职责落实,执法程序严密,执法行为规范,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
  第四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应当依照本规定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应当在委托机关的指导下,参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相关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并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要及时研究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强督促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指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共同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工作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领导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

  第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依据定期梳理制度。法律、法规、规章颁布、修改或者废止时,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及时调整、公布相关执法依据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根据本部门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的配置情况,分解执法职权,落实岗位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向社会公示执法主体、执法内容、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标准条件、程序步骤、具体时限及责任追究、监督方式等。
  第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上报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进行备案审查,并将备案审查的情况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三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人员学法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律知识培训,并把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情况、法律素质和依法行政能力,作为个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公务员学法培训情况记入本人的《公务员培训证书》,作为任职和晋升的重要条件之一。
  第十四条 建立并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及时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介绍和宣传本部门负责实施或者将要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五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或者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六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程序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执法特点和具体执法要求,制定行使执法职权的程序规定。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案件出庭应诉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出庭应诉、答辩。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案卷及评查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并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十九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投诉和回访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投诉点、投诉电话、投诉信箱等多种方式,主动自觉地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报告统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时限,向上级机关报送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十二条 建立并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检查。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制定和相关配套制度建立、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以及必要的执法和监督措施保障情况;
  (四)社会各界的评价、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法制环境;
  (五)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自查自评;
  (二)现场检查、调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和行政执法档案、卷宗;
  (三)召开座谈会或者组织社会问卷调查;
  (四)对有关负责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或者进行个案监督;
  (六)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的汇报,并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进行检查;
  (七)检查机关确定的其他检查方式。
  第二十六条 检查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的被检查单位,检查机关应当依法下达《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对检查机关组织的检查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听取意见,并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检查的机关书面提出。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中存在的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有关单位的行政纪律责任:
  (一)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制度的;
  (二)由于不依法行政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者引起群众广泛不满的;
  (三)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消极应付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的检验、评价和奖惩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评议考核机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时,应当充分听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评议意见。
  第九条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地方人民政府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条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并充分听取该部门上级管理部门的评议意见,考评结果抄告上级管理部门。
  第三章 评议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和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包括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内容、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案卷质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等。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依法设立,主体资格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合格,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内容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行为符合执法权限;
  (二)行政执法依据适用正确;
  (三)认定事实准确,证据充分,证据、材料的收集和采用合法、规范;
  (四)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合法,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
  (五)改变行政执法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六)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得到全面、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程序情况主要包括:
  (一)执行立案、受理有关规定;
  (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行政执法身份;
  (三)告知当事人法定权利;
  (四)依法举行听证;
  (五)依法履行回避义务;
  (六)遵守法定时限;
  (七)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执法文书;
  (八)遵守其他法定程序规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齐全、填制规范;
  (二)行政执法案卷按要求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行政执法案卷内容体现依法行政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结果情况主要包括:
  (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率;
  (二)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评议考核标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定量为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由通用标准和专用标准组成。通用标准应当依据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的共同要求确定。专用标准应当依据由本部门组织实施和参与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行政执法业务工作和岗位职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确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省级通用标准,由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省级专用标准,由省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依照省级标准,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依法行政工作领导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明确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具体标准,或者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和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对原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五章 评议考核方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查自评、互查互评等方法,做到日常评议考核与年度评议考核有机衔接、内部评议考核与外部评议有机结合。
  第二十二条 内部评议考核是指评议考核机关对评议考核对象组织的考核活动。内部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汇报;
  (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三)对执法情况进行明查暗访;
  (四)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五)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部评议是指评议考核机关组织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各界进行的评议活动。外部评议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召开座谈会;
  (二)发放行政执法测评卡;
  (三)设立公众意见箱;
  (四)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五)设立行政执法测评点;
  (六)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计分方式。其中,通用标准分值占百分之三十,专用标准分值占百分之五十,外部评议情况分值占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主动征求人大、政协、审判、检察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参与评议考核。
  第二十六条 评议考核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开展评议考核,提高评议考核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六章 评议考核结果及其应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得分情况,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按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确定考核等次。考核得分与考核结果的具体对应办法,由考核机关确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与依法行政考核、目标管理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有机结合,避免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复评议考核。相关考核涉及行政执法工作的,应当直接使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成绩突出,在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在评议考核中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要责成其认真分析原因,明确整改措施,限期整改。对有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其他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
  (一)因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承担主体

  第八条 行政执法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直接主管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部门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九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所起作用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一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部门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部门承担全部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部门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部门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部门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离岗培训;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六)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七)调离执法岗位;
  (八)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九)给予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政纪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对外部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部门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部门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积极采取措施,主动纠正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责任有关情况不上报或者不查处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害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工作。
  法制机构、编制部门、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有关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由其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追究。
  行政执法部门承担法制、监察和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本部门领导下建立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机制,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和法定职责履行情况以及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进行认定,由法制机构负责办理。对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具体责任进行确定和追究,由监察机关(机构)负责办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职权细化、确定行政执法责任等问题,国务院规定机构编制部门为主进行指导和协调的,由机构编制部门牵头办理。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的人事部门依照规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有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查阅、搜集与行政执法责任案件有关的情况、资料、证据,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证据。

  第六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立案调查: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二)被行政复议机关复议决定(已经生效)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或确认违法的;
  (三)被审计等行政机关依法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提出行政处理建议的;
  (四)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提出的控告、检举、投诉,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依法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其中,依法依纪应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依法依纪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由监察机关、人事任免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机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负责行政执法责任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与相关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组织处理或者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以书面形式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提出申诉。复核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复核、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执行责任追究机关送达的责任追究决定。拒不执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使用的文书格式和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制定。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及华北军区军法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减刑时减刑前的羁押日数是否折抵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及华北军区军法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减刑时减刑前的羁押日数是否折抵问题的复函

1956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前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及华北军区军法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减刑时减刑前的羁押日数是否折抵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京高法刑字第957号函悉。关于对前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及华北军区军法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予以减刑时,减刑前的羁押日数是否折抵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准以一日折抵徒刑一日。关于对徒刑期已满而欠缴赃款的罪犯,可否判处易服劳役的问题,已用电话与你院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