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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5:13  浏览:8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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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比较研究

顾苗 赵景川
(安徽大学法学院 合肥 230039)

摘 要:当前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研究,有必要观察和研究其他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一些有益的经验。本文从再审制度的建立理念、基本规定、启动方式和原审法院地位等几个方面的问题比较了中法再审制度各自的特点。通过比较,笔者认为,两国再审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同时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在再审制度重设时,立法者应端正诉讼理念,消除再审制度中的一些非理性规定,包括取消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正确定位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等。
关键词:再审程序 诉讼理念 启动方式 原审法院

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再审程序明显具有这一特点。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与法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有很多相近之处,也存在不少差异,这些规定有些是值得肯定的,有些是值得商榷的。笔者在此仅就中法刑事诉讼中有关再审程序的问题作些比较研究,希望有益于中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 关于设立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
由于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所以其在一开始就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刑事再审程序,其设立再审程序的基本理念可以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第二,保护被告人权利,不得因再审而加重被告人刑罚,即再审不加刑原则。首先,因为法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所以追求实体真实是其一贯坚持的原则;其次,法国在世界各国诉讼模式不断融合的潮流下,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许多内容,体现在再审程序方面,就是接受了"免受双重危险"原则的精神,形成再审不加刑原则,具体内容就是再审应只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绝对禁止提出。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572条就明确规定:"重罪法庭宣告的无罪释放裁定,只能在为了维护法律,而且不损害被释放人一方的利益时方得提出非常上诉。(再审的一种)"而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22条规定:任何再审申请均是以提出被判重罪或轻罪者无罪或罪轻为前提的。由此可见,法国的再审程序设置理论前提有自己的鲜明特点:即既注意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又注意保护被告人权利。
在我国,按照主流诉讼理论,建立再审程序的最大目的,就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枉不纵"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按照当前权威的观点,"即使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一经发现有错误,不论是在认定事实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也不论是对原被告人有利的,还是不利的,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加以纠正,从而使无辜受罚者得到平反昭雪,轻纵的罪犯得到应得的惩罚"。[1]换言之,为了纠正原审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追求实体裁判结论上的"正确",法院和检察机关都应当随时提起再审程序,这一论点构成了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最主要的理论基础。可以看出,我国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就是追求实体真实,实现司法公正,而不论其是否对被告人有利。
诉讼原理告诉我们,在刑事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中蕴含着两项基本诉讼价值的冲突问题。其中之一就是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这主要是指从保证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法的安定性方面,以及从防止国家滥用刑事追诉权,避免公民因同一行为而受到重复追诉的角度来看,法院的生效判决结论一旦做出,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效果,使得因为国家追诉机构发动的刑事诉讼产生最低的权威结论。不然,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启动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会造成法院权威性的降低,并使被告人的命运与前途长期处于待定和不确定的状态。而涉及到的另一基本的价值标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司法公正问题,司法公正是一系列价值的综合体,其中最重要的价值是实体结论的公正。假若法院所作的某一生效判决事后被证明在实体上是错误的,因为它使被告人受到了不公正的定罪或处刑,在此情况下,法院如果仍以维持原审裁判的确定力为由,拒绝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那么发生在上述裁判结论中的不公正就将永远得不到及时的纠正,而这种裁判即使具有较强的确定力和稳定性,也不过是使不公正的裁判得到错误的维持罢了。因此立法者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应当对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使其冲突得到稳定合理的平衡。一般而言,各国会根据其主流价值观念作出一定的选择并有所偏重。
法国在设计自己的再审制度时,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裁判的确定力和公正性问题,而且更重要的一点是顺应了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世界潮流,这一潮流是以以下理论为基础的:他们认为再审程序的设立主要是为了救济被错判而蒙冤的人,明确规定再审不加刑,可是被判刑人放弃顾虑,大胆申诉,以取得最后的纠正机会,这实际上有利于实现再审"纠错"的目的,同时再审不加刑也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延伸和保证,只有规定再审不加刑才能杜绝司法实践中种种变相加刑的做法。而我国在设计再审程序时,将目光过多的投注于裁判的公正性上,在法院或检察机关认为再审裁判"确有错误"时,就可以发动再审程序,随意性很大,不管对原审被告人是否有利,使原审被告人随时面临重新定罪量刑的危险,与当今世界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的潮流背道而驰,上诉不加刑原则很多情况下名存实亡,因此法国再审制度中的再审不加刑原则对我国很有借鉴意义。
因此在重设刑事再审制度过程时,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确定力和裁判的公正性予以同时关注,使其冲突得到调节和缓和。特别是要改变当前我国再审制度中片面强调"实事求是",甚至坚持"有错必纠"的非理性观念,注重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使得包括"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追诉"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则得到确立和普遍的承认,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也使得法院的裁判的既判力、确定力和终结原则得到法律界和整个社会的广泛认可,即有关实体真实、有错必纠的观念应当让位于为被告人提供特殊保护的观念,这就为再审制度的重设打下了理论基础。
二、 关于再审程序的基本规定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国再审程序可分为"非常上诉"程序和"申请再审"程序,按照其刑事诉讼法第567条规定,"非常上诉"是指对刑事审查庭的裁定,重罪法庭、轻罪法庭和违警罪法庭的终审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违反法律,可以因检察院或者败诉一方根据不同特点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0条和第621条的规定,非常上诉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形:第一,对于违反法律的司法文件、裁定或判决,附设于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根据司法部签发的正式命令,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提起非常上诉;第二,对于一项由上诉法院、重罪法院、轻罪法院或违警罪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定或判决,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提起上诉,为了维护法律,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可以不顾上诉的期限已满而依职权对上诉裁定或判决提出的非常上诉。这两种可称为为维护法律利益而提出的非常上诉。由于这里的上诉是针对终审判决和裁定,所以笔者认为其是法国再审程序的组成部分之一。而"申请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22条和第623条的规定,是指为维护被认为是实施重罪者、轻罪者的利益,享有申请再审权的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况下,而对任何一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很显然这是一种与中国再审程序设置基本类似的构造。综上法国关于再审程序的称谓包括"非常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
在我国再审程序即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只有五个条文,根据通说,它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起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判时应遵循的步骤和方式。"审判监督程序"的这种称谓来自于原苏联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指对裁判违反法律而依法予以纠正的程序,从"审判监督"这个字眼我们就可以明显嗅到职权主义的味道,而同时给人的一个明显的感觉就是:这个程序设立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追求实体真实,行政化的色彩很浓。
由上可以看出,关于再审的基本规定来看,法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比我国详细,并且根据再审不同特点,将其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大类,尤为特殊的一点是总检察长可以为法律利益而提起的非常上诉。但这种设置的明显不足之处在于人为的将再审程序分为非常上诉和申请再审两类,很多情况下并不科学,特别是针对重罪法庭或轻罪法庭的判决而提起的再审,而且笔者认为对于重罪法庭的审判,由于是陪审团审判,在这种情况下还允许针对其判决的事实认定的再审,这是对"陪审团裁断的事实视为真实"原则的亵渎。而我国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又过于笼统,而且给它起了一个很行政化的名字。笔者以为,在我国准备健全、细化再审程序的同时,这一方面也应给与考虑,应还再审程序的本来面目,即应将"审判监督程序"这个不合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方向的名字改为更合诉讼理念的"再审程序"。
三、 再审程序的启动问题
在法国再审程序的设计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可以因检察机关或败诉一方的申请而开始,也可因驻最高法院的总检察长的上诉而开始;而可以启动申请再审程序的主体范围则更为广泛,依刑事诉讼法第623条规定,包括司法部长、被判罪人,如果被判罪人为无行为能力,则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起,如果被判罪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配偶、儿女、父母及其全部继承人或全额继承人,或者其明示委托者也可提起。此外,法典第622条规定: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的,任何人可以为任何被判犯有重罪或轻罪的人,对已确立的刑事判决进行申诉,因此法国法定的再审复核申请主体范围很广泛,包括原被告、检察机关等,而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主体则更为广泛,任何人在发现判决错误的时候均可以提起再审申请。而且非常重要的一点是检察机关、原被告在再审申请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在我国,刑事再审程序一般因为以下三个原因而启动:法院的自行提起,检察机关的抗诉,当事人的申诉。依照法律规定,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启动再审程序,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启动再审程序。因此,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是不受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等原则限制的,这可以说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检察机关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是通过抗诉实现的。具体而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以及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而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4条,"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检察机关对某一生效裁判提起的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检察机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是拥有启动再审程序权力的"决定者"。再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仍然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审查,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或检察机关通过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但是,我们应当看到,申诉并不必然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律效力,在更多情况下,这种以申请再审为目的的申诉充其量不过是法院、检察机关发现错误裁判的材料来源而已。因此,在引发再审程序的有效性方面,当事人的申诉与法院的自行提起及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可相提并论。综上所述,可知在我国可以引发再审程序的主体包括法院、检察机关及当事人一方。
在此笔者并不赞成实行法国式的再审程序启动方式,毕竟其范围过广,特别是可以提起再审申诉的主体竟然包括全体公民,这显然是不能为我国立法所接受的。但我们应该看到我国法律规定法院有权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这条规定值得商榷。从诉讼理论上讲,它违背了"无诉则无审判"的不告不理原则。按照现代诉讼的基本原理,法院无论是进行初审、上诉审还是再审活动,都必须以"诉"的存在和提出为前提条件,也就是"不告不理"。可以说在任何一个现代法治国家,有关再审的申请都应有检察机构或原审被告人一方向法院提出,而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充当权威的裁判者。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不应在控辩双方未曾提起再审请求的情况下,自行就某一生效裁判发动再审程序。否则,法院就会成为再审程序的提起者和裁判者,违背了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因此我国当前的这种规定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在我国再审程序的启动上,与法国再审启动相比,当事人一方权利与检察机关相比,严重失衡。法律规定被告人一方在提起申诉后,由法院对申诉意见以及有关的生效裁判进行审查,而被告人一方不被允许参与任何有关活动,因此有关再审程序是否启动的讨论,可以说完全是一种"暗箱操作"式的行政性审查活动。申诉所具有的这种性质和效果,使之与一般意义的"来信"、"来访"并无本质区别。而法律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法院必须再审,即检察机关可以启动再审。这种再审抗诉与被告人一方的申诉相比,完全不具有平等的地位和效果,也使得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严重失衡。从这种意义上说,我国当前的再审制度仍然是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一种构造方式。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削弱现行再审制度中存在的较强行政色彩,建立再审申请制度。即任何再审的提起都应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也即取消法院主动或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其只能被动地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的再审请求,这才与诉讼理论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而法院只是居中裁断者的基本诉讼结构相一致。另外还应淡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增强其刑事追诉者意识,即在提出再审请求方面,检察机关应与原审被告人拥有大体上平等的权利,也即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得再审抗诉与申诉在引起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法院在接受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抗诉,还是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诉时,都应避免"暗箱操作",在抗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并在听取抗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四、 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受理法院问题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非常上诉在经过最高法院处理后,可以作出以下三种处理:第一,上诉理由不足的,应当以裁定驳回非常上诉;第二,认为终审裁判或司法文件违法的,撤销原裁判或司法文件;第三,认为裁判违反程序的,可以宣告原裁判无效。对申请再审的处理,可以驳回再审申请,可以撤销原有罪判决。其中对于撤销原判决的,如果认为可以重新审理的,可以将被告人移送到与作出原判决的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重新审理,笔者认为这是其中最有特色的一点,笔者以为,这样设计在理论上是基于以下考虑:因为再审程序的启动即意味着原审法院所作的生效裁判要受到重新审查,而通过再审,一旦将原审裁判加以推翻,原审法院和主持审判的法官一般至少会受到一些消极的评价。因此,可以说原审法院与再审案件有着程度不同的利害关系,由该法院重新审判,势必会对案件的公正裁判造成消极的影响。因此重新审理的案件就应发回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其他法院进行审理,才能实现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
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在经过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可以作出下列处理:原裁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维持原判;原裁判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原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再审查清事实改判,或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中区别于法国刑事诉讼法最明显的一点就是第205条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发现生效裁判有错误时,原审法院可自行决定重新审理,上级法院可以提审,或指定下级法院再审,最高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再审,但无论是何种原因而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都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许多情况下充当再审程序中的裁判者。这就是说我国再审中裁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法国的这种发回重审的特殊规定更能达到再审的公正合理,因为我们应当看到,再审程序的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这一点完全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因此既然再审程序的审判客体是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那么引起纠纷的该判决、裁定的制作者和承受者才是实质上的当事人,判决、裁定的承受者认为错误的裁判损害了自己的正当权益,而要求通过新的审判程序加以认定和纠正;而做出了生效裁判的一方则有权维护自己所作裁判的正当性、合法性,并对错误裁判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审判原理,裁判者应当超脱当事人双方并在二者之间保持中立,从而保证裁判的公正性。"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的法官"是审判公正的基本要求。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由原审法院对再审案件重新审理不利于实现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正确定位,从而保证司法公正,使纠纷得到令人信服且富有成效的解决。我国再审程序中规定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经不起理论的推敲。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再审程序中应弱化原审法院在再审程序中的特殊角色,取消其对再审申请的审查权和对再审案件的裁判权,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对再审案件进行裁判的应当是做出生效裁判的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在对再审案件进行审理后,根据情况可以做出维持原判或撤销原判的判决或裁定。撤销原判后,法院可直接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而为保证重审的正确性,我国可以借鉴法国的做法,将案件发往与原审法院同级的另一法院重审,将"发回重审"理解为发回原审程序而非原审法院。
以上通过对中法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规定之比较,笔者对我国再审程序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一定阐述,并提出重设完善的一些观点。但在比较中我们应当首先有这样一个理念,任何制度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任何脱离实际的生搬硬套,只会带来南柑北枳的结果。所以我国立法者在重设再审制度时,一定要植根于我国国情,才能达到理想的目标。
作者简介:顾苗,女,安徽合肥人,E-mail:xingchi0516@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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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
,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 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 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
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
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
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
,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 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
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补助建设回收 “三废”的设施及其综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 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
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1981]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1982年8月7日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办法

1989年3月17日,国家教委


为改进行政法规、规章发布工作,提高行政法规、规章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时效性,使行政法规、规章能够及时为社会和公众知晓,便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全体公民执行和遵守,现就国家教育委员会依照授权和职权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办法规定如下:
一、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的行政法规,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二、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章,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三、行政法规、规章发布令包括批准机关和发布机关、序号、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名称,通过或者批准日期、生效日期和签署人等项内容。
四、国家教育委员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的具体工作,由委政策法规司负责。
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委政策法规司送交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国家教育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由负责起草的单位送委政策法规司审核,并提交国家教育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委主任签署发布令。
五、经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签署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教育委员会政报》、《中国教育报》应全文刊登。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少量文本,供有关部门和单位存档备查。
六、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一)
第 ×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条例(规定、办法),已于××××年×月×日经国务院批准,现
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行政法规。经国务院批准,
由我委发布,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行政法规,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
×月×日起施行”。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格式二)
第 × 号
××××规定(办法,等),已于××××年×月×日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会议(或全体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主 任:× × ×
××××年×月×日
注:此格式适用于国家教委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发布日期与施行日期一致的规章。发布日期
与施行日期不一致的规章,将“现予发布施行”改为“现予发布,自××××年×月×日起施行”。发布的规
章如系两个及其以上部委会签的,则作相应改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