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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王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0:29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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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理解

作者:王荣 律师 单位桂林明辩律师事务所,邮箱:lawyer9900@126.com


劳动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法律问题,因为我国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程序,必须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利。
我国的劳动仲裁时效(或者叫申诉时效)是10年前颁布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但是随着我国劳动用用制度的发展,现在劳动前置程序以及劳动仲裁时效制度已经越来越不适应现实发展变化了。尤其是仲裁时效制度甚至成为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一个法律障碍。这里除了60日的时间太短以外,另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仲裁时效起算日的问题。
我们在分析仲裁时效时应该了解一下我国劳动仲裁时效制度的发展变化,这样更有利于我们正确理解劳动仲裁时效。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也就是说,申请劳动仲裁的仲裁时效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实际上1987年8月15日实施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确力这样的仲裁时效制度。属该《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在《劳动法》颁布前,即1993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例》同时也废止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也就是说,从1993年8月1日到1995年1月1日期间,我国实行的仲裁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
在此,简单地将两者相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发现两者有以下几点不同:
1、仲裁时效的期间不同。《劳动法》规定为60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为6个月。
2、起算日不同。《劳动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起算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起算日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3、法律效力不同。《劳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颁布的,属于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属于行政法规,两者效力明显不同。
4、颁布实施时间不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确立的仲裁时效是1993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确定的仲裁时效制度是1995年1月日开始实施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劳动法》的规定为准。
通过以上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出结论,应该以《劳动法》所确立的仲裁时效制度为准。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理解上的偏差和分歧,给劳动者维护合法权利带来非常大的困难。
对于仲裁时效最通常的理解,就是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值得商榷的。
第一,实际上《劳动法》已经将劳动争议仲裁起算日做了修改,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不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劳动部的这一解释,却忽视了这一变化。
第二,按照通常理解能力,有三件是并是完全相同的,一是“权利被侵害之日”,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三是“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之日”。
“权利被侵害”是权利被侵害的客观状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是被侵害人对侵害事实的认知状态,而“侵害人与被侵害人因此发生争议”是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的状态。
所以,很显然“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不等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在很多情况下,“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之后。
笔者认为应该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侵害人基于对权利被侵害事实的认知,进而向侵害人主张权利并与侵害人发生分歧之日”,这样才符合《劳动法》的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这样,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中,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提起的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那应该是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具体时间,以证明劳动者丧失了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权利。否则应该以劳动者提出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发生争议之日。当然,劳动者不能无限期限地躺在权利的床上睡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试时效,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两年内不主张权利的即为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此时再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不应该得到支持。
所以,笔者在此呼吁在《劳动法》尚未作出修改前,劳动保障部应该修改其《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条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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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落实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的通知

农办机【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全国农业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机械化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2011年农业机械化发展主要目标任务落实到位,我部对提高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水稻栽植机械化水平、玉米机收水平和完成深松整地面积、新增保护性耕作实施面积、培训新购机农民等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提出了2011年各省区市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详见附表),现予下达。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目标任务纳入2011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量化、细化、具体化,明确进度和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各个部门和单位分工落实,做到领导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

  二、强化措施,形成推进工作合力。要积极争取各方支持,落实完善扶持政策;加强农机农艺结合,促进技术创新推广;积极推进农机服务组织发展,精心组织农机化生产;强化公共服务,加强农机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整合系统各方资源,为完成各项农机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三、加强督查,提高工作落实实效。进一步树立抓落实的理念、加大抓落实的劲头、改进抓落实的作风,实行目标任务绩效管理,严格监督检查,及时掌握进展动态,强化过程管理,努力提高工作绩效,确保各项目标任务圆满完成。各地要在年底前将各项目标任务落实、完成情况报我部农机化管理司。我部将对各地完成情况进行考评通报。

  附件: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二〇一一年三月八日

附件:

2011年各省区市农业机械化发展重大目标任务表

省 份耕种收综 水稻栽植 玉米机 完成深松 新增保护 培训新购
合机械化 机械化水 收水平 整地面积 性耕作实 机农民
水平提高 平提高百 提高百 (万亩) 施面积 (万人)
百分点数 分点数 分点数 (万亩)
全 国 2 3 5 14830 1500 100
北京市 2 8 10 5 0.5
天津市 2 4.2 7 40 10 0.4
河北省 2 6.4 6.5 1000 98 7
山西省 3 5 500 135 3.5
内蒙古 2 5.3 5 1800 100 3.5
自治区
辽宁省 2 8.4 7 600 155 3
吉林省 4 10 7 1700 75 4
黑龙江省 1 3.2 8 5000 370 4
上海市 0.5 6.2 0 0.5
江苏省 1.5 6 5 50 6 4
浙江省 1 3.5 0 2
安徽省 1.5 5.3 6.5 500 7 5
福建省 3 2.6 0 0.5
江西省 4 4.6 3 5
山东省 2.5 8 4.5 1000 243 8
河南省 1.8 5.3 7.5 800 80 6
湖北省 1.5 4.9 2 3 5
湖南省 1.5 1.6 0.5 1 5
广东省 2.5 3.5 20 0 1
广西壮
族自治区 3 4.2 500 0 1.5
海南省 2.5 1 10 0 1
重庆市 4 3.9 0 2
四川省 3 3.4 6 5
贵州省 2 2.4 1 5
云南省 4 0.3 40 0 3
西藏自治区 1 0 -
陕西省 2 5.5 6 300 70 3
甘肃省 2 3.3 400 40 4
青海省 1.5 10 10 2
宁夏回族
自治区 4 4.2 5 50 10 1
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 1.5 5 5 400 30 3
大连市 2 2 0.2
宁波市 2 10 0.2
青岛市 2 0 0.2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1 100 9 0.5
黑龙江
农垦总局 0.5 21 0.5
备 注
备注:辽宁省、浙江省、山东省、黑龙江省的水稻栽植、玉米机收、深松整地目标任务中
分别包括大连、宁波、青岛、黑龙江农垦总局的目标任务。




关于补充部分代储资格申报企业材料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补充部分代储资格申报企业材料的通知

司便函发展[2007]228号


有关省(区、市)粮食局:

你省(区、市)部分2007年下半年(第六批)代储资格申请企业仅因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数量不达标而未通过专家审核,请你们通知相关企业补报人员证书复印件,复印件要注明申报企业名称,并加盖企业公章。补报材料经你局汇总后统一以函的形式报送我司,我司将分两批审核上述企业的补充材料,对于符合要求的企业将上网公示并授予资格。

第一批补报材料截止时间为2008年2月20日;第二批补报材料截止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

附件:仅因人员证书未获得资格企业名单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仅因人员证书未获得资格企业名单

序号 名称 备注
北京
1 北京怀柔国家粮食储备库
2 北京市南郊粮食收储库
天津
3 天津普济道国家粮食储备库
河北
4 南和县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5 衡水和平国储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6 三河市直属粮库
7 河北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8 阜城县省级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
9 牙克石第二粮库
10 内蒙古拉布大林国家粮食储备库
辽宁
11 鞍山市第六粮库
12 普兰店市粮食收储库
吉林
13 吉林通化国家粮食储备库
14 吉林市中心粮库
15 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黑龙江
16 黑龙江北安通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17 萝北县团结粮库
18 齐齐哈尔市第二粮库
19 虎林市东方红粮库
20 黑龙江伊春南岔国家粮食储备库
21 黑龙江双鸭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22 肇州县二井粮库
23 讷河市拉哈粮库
24 齐齐哈尔市第一粮库
25 黑龙江大庆银浪国家粮食储备库
上海
26 上海奉贤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27 上海松江新桥粮油公司
上海
28 上海粮油仓储有限公司
江苏
29 新沂高流粮库
30 新沂市徐塘粮油管理所
31 鎮江市粮食中转库
32 江苏兴化钓鱼国家粮食储备库
33 江苏昆山国家粮食储备库
34 泰兴市粮食储备库
35 泗洪县城东国家粮食储备库
36 江苏盱眙天鹅湖国家粮食储备库
37 兴化市唐子粮库
38 南京市江宁区粮油总公司直属库
39 张家港市粮食购销总公司
40 海安县海安粮库
41 兴化市安丰粮库
42 连云港群鑫工贸有限公司
浙江
43 桐乡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44 龙游县粮食收储公司
45 嘉兴市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安徽
46 祁门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福建
47 宁化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江西
48 南昌中转粮库
49 广丰县粮食局直属粮库
50 江西修水国家粮食储备库
51 南昌市第三粮食仓库
52 江西金佳谷物股份有限公司南良粮食储备库
53 江西都昌国家粮食储备库
54 江西鹰潭粮食储备库
55 江西万载国家粮食储备库
山东
56 山东定陶国家粮食储备库
57 山东烟台国家粮食储备库
58 陵县粮食畅通物流有限公司
59 山东淄博北郊国家粮食储备库
60 山东淄博东郊国家粮食储备库
61 山东省巨野粮食储备库
62 山东茌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63 山东东明国家粮食储备库
64 山东巨野国家粮食储备库
65 山东省日照粮食储备库
66 山东东阿国家粮食储备库
河南
67 开封城北国家粮油储备有限责任公司
68 河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69 平顶山城郊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70 淇县粮食局第二粮库
湖北
71 监利县粮食局西门渊粮库
72 湖北麻城黄金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湖南
73 湖南省汉寿县粮食储备库
74 湘潭县裕湘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广东
75 中山市储备粮管理有限公司
海南
76 海南省粮食局秀英粮食转运站
海南
77 海南丰源油脂有限公司
四川
78 四川省川粮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
79 贵阳市甘荫塘粮食仓库
陕西
80 渭南华山粮食储备库
青海
81 青海省大通粮食储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