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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杨再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2:10:04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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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债务转移行为?是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还是无效民事行为?

杨再明
案情:
原告曾任村里的党支部书记,任职期间曾为村委会垫付资金6452.5元,村委会承诺对所垫付资金给付利息。原告卸任后,村委会欠其的垫付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存放的村委会公章(该公章于1999年6月登报声明作废)也未向后任移交。1999年10月23日,驻村工作人员,村委会会计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原告要求村里解决欠其垫资款问题,并提出不让村委打条,要求以个人名义给其出具欠条。经当时在场的会计核实后,被告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到原告现金6452.5元加利息1775.2元共8227.70元的欠条。在欠条内约定了还款时间,并且被告同意事后到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此后原告将公章交给了在场工作组成员,当时,该村无村委会主任,由党支部书记主持村委会工作。由于被告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为村委会垫付资金,村委会承诺为垫付款计算利息,原告与村委会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驻村工作组,村委会会计一同去向原告要公章时,经原告要求,被告将村委会所欠原告的垫付款及利息,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应视为原告、村委会、被告三方同意,将原告与村委会之间借款合同中的合同债务转移给被告,也就是说三方同意由被告取代村委会的合同地位而成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这种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权民事法律行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理由是:被告在与驻村工作组、村委会会计去问原告要公章时,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应认为三方均同意债务转移,该债务转移协议成立。但该协议是在原告不交出公章的行为要挟下,身为村里主要负责人的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同意达成协议,对被告是一种协迫行为,为此该行为为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可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逾期未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第三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理由是:原告以村委会欠其垫资款为理由不交公章,影响村里工作,侵犯公共利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为了稳定村里的工作,完成要回公章的工作任务,给原告出具欠条,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属职务行为。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在双方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情况下所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况且原告也无权强制性地选择他人代替村委会偿还债务,该行为违反民事法律自愿公平原则,因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1、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述规定,在法律上肯定了债务转移,合同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除受管理性和禁止性条款的限制外,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在该案中,虽是由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首先提出债务转移,但其余两方(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又主持村委会工作代表村委会)均表示同意,该债务转移协议符合“要约——承诺”的合同订阅规则,且不侵害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肯定其效力。
2、原告不交公章的行为对被告构不成胁迫。
胁迫是一方以即将发生的物质性强制或精神性强制对另一方进行要挟的行为。在该案中,原告不交公章的行为客观上是影响村委会工作。原告以交出公章为条件,要求解决垫资款问题,其中存在有要挟的成份,但要挟的对象应该是村委会或是被告的职务职责,对被告的个人权利构不成威胁。原告不交出公章、村委会及上级部门可以用行政手段或纪律手段予以解决,与被告处分个人权利,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3、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背民事法律中的自愿公平原则,从被告用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同意事后到村委会会计处办理帐目手续的事实来看,应判断被告同意自己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客观上讲被告同意自己承担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为从客观上讲被告当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并主持村委会工作,自己以后实现权利具备一守的有利条件。从案件事实上看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不能因为原告有未交出公章的行为在前而断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否定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被告事后反悔,可以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况且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后,还可以按协议向村委会主张权利。所以该债务转移行为不违反民事法律中自愿公平原则,相反被告拒绝履行义务,则违反了民事法律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所出具的欠款条据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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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0年12月6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刘士合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菏泽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准确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医疗责任风险基金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查处发生在医疗机构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及时为患方提供法律援助。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  
  第五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维护稳定的原则。
  第六条 患者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二章 纠纷预防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并应设立医疗纠纷调处、投诉受理接待场所,以方便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均须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恪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应如实告知患方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患方咨询,并书面记入病历;  
  (五)书写病历资料要规范,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诉求,不得做出扰乱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纠纷处置
  第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按照“调解自愿、调解优先”的原则,医患双方可以采取自行协商或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的方式解决。协商未果或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公立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索赔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可以与患者及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超过1万元的,须通过调解组织调解或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患者及其家属在自行协商、调解组织调解时,患方可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第十三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疗专家论证,将论证意见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二)对病历及实物存在异议时,按照双方意愿,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规定应将尸体移放到太平间或者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及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及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处置完毕后,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措施,避免事态扩大,派人赶赴现场跟踪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告知医患双方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报警,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会同卫生、司法等部门及患方居住地基层组织开展教育疏导工作,制止过激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对非法停尸、打砸抢烧、借机滋事等各种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违法行为,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处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调解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积极调解医疗纠纷, 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正确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医疗纠纷;  
  (三)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四)调解达成一致时,制作规范的书面调解协议书;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医疗纠纷理赔机构,及早介入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根据医疗机构的理赔申请,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调解组织要积极有效组织调解工作,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经调解确实达不成协议的,应及时建议仲裁或诉讼。当事人已通过仲裁、诉讼渠道解决医疗纠纷的,调解组织不再受理。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组织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患者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重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患者或者其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寻衅滋事,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烧纸、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例、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围堵、冲击重症监护室(ICU)、急诊科、手术室等重要抢救场所的;  
  (五)有其他严重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四条 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作出结论的医疗纠纷进行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调解组织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有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卫生、司法、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一九九五年调整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铁道部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部《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铁劳[1995]80号),部决定从1995年7月1日起,对1994年12月31日及以前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当前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实际情况,这次调整工作要把推进改革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要有利于单位之间、离退休人员之间、离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之间收入关系的平衡。体现对参加革命早的离休人员和退休早收入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的照顾,并为以后改革奠定好基
础。通过调整,要促进铁路的改革、发展与稳定。
二、离休人员按照参加革命的不同时期,退休人员按照不同的退休时期,分别实行不同的调整标准。
三、这次调整工作采取“核、转、增”相结合的方法,即:严格按部的规定核定每人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部定“统筹补贴”标准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企业负担养老金低于统筹补贴的差额,可用于实增;按部定“调整标准”增加基本养老金,企业自行负担养老保险费较多、支付能
力有困难的,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调整标准”实行全部实增、部分实增或全部转化。
四、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工作,要实行逐级审批制度,未经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不得兑现增加的基本养老金。1995年9月30日为报部审批截止时间,凡在截止时间内审批的单位,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7月1日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超过截止时间报批的,增加的
基本养老金均从审批当月起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五、各单位要认真执行部的各项政策和有关规定,凡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单位和责任者的责任。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