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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扩大离婚登记申请范围,推行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彭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8:55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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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扩大离婚登记申请范围,推行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规定, 办理离婚登记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该条件应属办理离婚登记的实质条件。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思想观念的解放以及婚姻质量的越来越重视,当今社会离婚率是一路攀升,这同时也对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提出了更新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取消要求离婚协议书载明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而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 。

离婚是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它可以通过行政程序的离婚登记或司法程序的离婚诉讼解决。其中离婚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范畴,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 认可、 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为了明确社会关系中的某些争议、解决纠纷,使相应法律关系恢复到稳定和有序的状态,在建立司法机关,为争议、纠纷各方提供司法裁判机制以外,另一重要措施就是建立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制度,为相对人提供较普通司法廉价的、程序简便的解决纠纷机制。作为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确认和行政裁决,相对于司法的重要优势是其高效率,故其在现代法律机制中是不可替代的。

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与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体制一般将该几项法律关系揉和在一起,但该几项法律关系仍具有独立存在性,相互间没有制约关系,所以说离婚登记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协商一致没有理论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及其解释也不乏有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单独诉讼的规定,这就为离婚后但未协商好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纠纷提供诉讼解决的法律依据,且因其没有离婚之诉的干扰,更有利于法院的公正审理。此外,对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当事人选择行政程序亦或司法程序,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应予以充分地尊重。况且,婚姻登记机关毕竟属于行政机关,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的处理缺乏专业的知识,不利于登记机关对处理的审查,也容易日后产生各种纠纷。

扩大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范围,推行依行政程序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只要自愿离婚,即可选择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这既充分尊重了婚姻双方的意志,又充分发挥了离婚登记的高效率,大大提高了离婚的效率,稳定了社会关系,减少了相互间矛盾纠纷的产生。之后,就无法协商的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依行政程序办理了离婚问题,相应地就减少依诉讼程序解决离婚问题,大大缓解了人民法院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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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54 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用地置换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8年1月4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用地置换行为,优化土地利用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置换,是指依法取得的不宜利用的原有建设用地,在完成土地复垦后与经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为建设用地的农用地(以下简称农用地)或者其它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行为。
  第三条 建设用地置换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有偿的原则,切实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用地置换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置换后的建设用地用途应当与原建设用地用途相同,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六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置换后的建设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置换前的建设用地面积;复垦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低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应当按照农用地质量等级系数折算为用于置换的农用地的数量;复垦后的建设用地的质量等级高于被置换的农用地质量等级的,与被置换的农用地实行相同数量置换。
  第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该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同意,并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
  第八条 建设用地置换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一致,签订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协商不成的,申请置换方可以申请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得置换。
  第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置换土地的权属、位置、面积;
  (三)置换土地的原用途和置换后的用途;
  (四)土地差价、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价;
  (五)拆迁安置途径与方式;
  (六)同意权属变更的意见;
  (七)履行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用地的,还应当包括对农用地质量等级折算的意见。
  第十条 申请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向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置换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置换协议;
  (三)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四)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原有建设用地复垦后经法定验收机关验收后出具的验收意见,提供被置换农用地的土地权利证书。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申请置换方还应当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拟置换的土地进行实地踏勘,并对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认真核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编制土地置换方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置换方案在申请置换地、被置换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公告期为15日。
  第十三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有异议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后仍有异议的,不得置换。
  第十四条 土地置换方案在公告期内无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逐级报批:
  (一)国有建设用地之间、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之间的置换,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的置换,由有农用地转用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三)国有土地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置换,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农用地转用批准后,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未实施供地,现状仍为农用地的土地,确需与其它农用地置换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土地方案和土地置换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前款规定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原农用地转用批准的补充耕地方案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需要两级以上人民政府报批的,负责审核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转报负责审批的机关;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在收到材料后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置换双方应当自建设用地置换批准之日起1年内,按照建设用地置换协议置换完毕,并在置换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材料向原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逾期未置换或者未置换完毕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与农用地置换,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审批后,不再另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置换的农用地不占用农用地转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置换涉及林地、草原的,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置换的,申请置换方应当缴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税费。
  第二十一条 原建设用地复垦为耕地与农用地中的耕地置换后,超出部分的复垦耕地面积可以纳入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用地置换管理台账,记载建设用地置换前和置换后的位置、面积、地类、实施情况等内容,对置换土地进行专项统计、按月逐级上报,并及时对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土地利用数据库进行变更,纳入当年变更流量。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实施建设用地置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建设用地置换、超越权限批准建设用地置换或者对不符合置换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置换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置换建设用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置换中涉及农村宅基地置换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7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九江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国有企业改革步伐,优化经济结构,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力争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任务,根据中共九江市委《关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九发〔2002〕13号)、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九府厅发〔2007〕14号)、九江市委办公厅、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九办发〔2007〕12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周转资金(以下简称改革周转金)是指为推进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而筹措的,短期借给市属国有企业因改革资金周转困难而设立的临时性专项周转资金。
第三条 改革周转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及时归还、规范管理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企业改制资金的缺口。
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企改革办)是改革周转金具体管理机构,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对该专项资金实行监督控制。

第二章 资金的筹措和使用


第四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政府筹措,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市政府的调度,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足额筹措到位,发挥良好效益。
筹措总额为5000万元。筹措主要渠道:
(一)通过市土地储备中心在金融部门获得的信誉贷款;
(二)土地、资产出让的收益;
(三)原国有企业改革后的资金节余;
(四)其他渠道筹借。
第五条 改革周转金主要用于市属国有改革企业以下几个方面:
(一) 有关资产(如土地、房产、设备等)的解押;
(二) 集中回购资产经营公司的债权;
(三) 因诉讼所引起的应急周转;
(四)办理有关资产转让手续代垫的有关税费;
(五)其他紧急情况,确需资金周转的。

第三章 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向主管部门
提出借用改革周转金的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主管部门对所属改革企业借用改革周转金使用申请和还款计划进行审核,并附还款承诺书,报市国企改革办。
市国企改革办根据批准的该企业改革方案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市国企改革办在充分听取相关职能部门和主管单位意见后,系统合理提出改革周转金安排意见,并按照三年完成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任务,制订出年度资金使用预算和资金回笼计划,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改革周转金预算安排以及企业还款计划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各单位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严格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四章 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改革周转金在基本满足市属国有企业改革计划需要的前提下,实行动态式规范管理。
第十条 改革周转金由市国企改革办和市财政局实行联合双控,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专项稽查的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第十一条 市国企改革办设立改革周转金专户,三年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完成后,由市国企改革办负责按期足额归还财政。
第十二条 改革企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确需延长的,须经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
借款企业的主管单位为还款第一责任人,借款企业为第二责任人。系统推进小组为领导责任人;企改办为协调督促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市国土部门必须根据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总体计划和改革企业改革方案,对企业的土地实行优先收储优先挂牌出让,确保改革周转金及时回笼。
第十四条 相关改革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帐户核算,指定专人管理,按预算使用好资金,确保按期归还。
改革企业的主管单位应当监管改革周转金按预算用途使用,按计划回笼,并督促改革企业按时归还资金。
第十五条 市国企改革办对拨付的资金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市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报告。与国企改革相关的监察、国资、国土、规划、劳动、房产、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监督检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国企改革办应定期进行总结改革周转金投入使用情况,不断完善管理机制,进一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对改革周转金的使用与管理进行检查,并提出下步管理要求,明确监督重点。
改革企业及其主管单位主动接受监督检查,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没有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改革周转金或擅自改变改革周转金使用用途的有关单位和企业,由监察部门按照有关干部处分条例作出行政处理,财政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和责任事故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