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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48:27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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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吸引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合资、合作的形式以及外国在我国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以下均简称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开发我省矿产资源的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六条 我省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发。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我省允许开发的矿产资源包括:
(一)金属矿产:铁、铜、钛、锆、钼、铅、锌、铝、锰、钴、铷;
(二)非金属矿产:石英(玻璃砂)、宝石、高岭土、粘土、花岗石、闪长岩、辉长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云岩、石英岩、富钾花岗岩、硅石、磷、石墨、沸石、膨润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筑用砂石;
(三)矿泉水、地下常温水、地下热水。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开发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设立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大、中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经国家或者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勘探(查)报告。小型矿山企业应当有省矿产储量管理局审查认可的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和技术、经济指标;
(三)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员、设备和技术;
(四)有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卫生、环境等保护措施;
(五)有开采矿种、矿点、矿界以及与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共同签署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的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开发我省矿产资源,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设立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种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报国务院批准;
(二)除前项规定外,设立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采矿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 申请者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登记管理的规定,持批准证书向国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手续。
被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收到有关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并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开采我省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应当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采矿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及批准文件:
(一)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勘探(查)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副本;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三)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书、矿山设计及批准文件、征用土地批准文件;

(四)开采国家限制出口的矿产品,应当提交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六)矿区范围图及采矿范围;
(七)矿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资料和批准文件后,对批准开采的,应当通知采矿申请者办理登记手续,交纳采矿登记费,并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同一矿区有两个以上申请者提出采矿申请时,具备以下条件者优先审批:
(一)持有政府间签署的平等互利协议的;
(二)利用自有资金,取得合法探矿权探明矿产资源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单位及他人已有矿产勘探报告的;
(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存入省内银行的矿产开发资金充足的;
(四)在省内招用和培训矿山各岗位人员的;
(五)购用省和国内其他地区的生产原料和设备的;
(六)技术先进、设备配套,矿产综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内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的;
(七)矿产开发的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良好的。
第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为大型矿山二十年,中型矿山十五年,小型矿山十年。
采矿期限届满时,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换领采矿许可证。
延长采矿的期限为大型矿山十年,中型矿山七年,小型矿山五年。
第二十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颁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禁止买卖、转让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不得出租或者用作抵押。

第四章 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遵守《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分阶段制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简称“三率”)的指标。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三率”指标的确定和执行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各有关部门呈报矿产开发利用情况(含产、销)的季度统计报表,以及已开采矿产储量的注销年度报表。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在开采矿产资源中,取得的地质资料应当归中外双方共同所有。在同等条件下,一方出售资料,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或者转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矿产品的销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从事矿产深加工产业,其开采和加工的矿产品出口,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由原发证机关注销采矿许可证:
(一)已批准矿山闭坑的;
(二)不按批准的矿山设计建矿的;
(三)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建矿或者生产的;
(四)矿山投产后,采矿活动无正当理由中断一年的;
(五)“三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损失,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一方自动放弃采矿权的,应当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矿山的关闭,由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交矿山闭坑或者关闭报告,报原发证机关批准,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汇交开采过程中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全部副本。
第三十条 开采矿产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开采矿产资源,破坏耕地、草原、林地,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失衡,损害他人生产、生活的,开采者应当负责复垦利用,植树造林,治理污染,并给予合理赔偿。
第三十一条 矿山之间的矿区范围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山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市、县的矿区范围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资源补偿费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办法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计征,以外商投资矿山企业提供的矿产生产和销售报表、销售合同及单据为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地质资料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使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地质资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矿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者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四十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注: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外商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处罚;吊销采矿许可证的,由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机关决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的,责令其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山范围采矿的,责令其退回本矿区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20%的罚款;拒不退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违法倒卖采矿权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0%至4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规定收购或销售国家和我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40%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华侨在我省内开办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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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婚姻权解读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 胡配军


摘要:罪犯的婚姻权是我国刑事法律未明文剥夺的一项权利,但这项权利与罪犯的人身密切联系,人身不自由时,权利的行使便很困难。因此,在民政部将罪犯婚姻还权于囚时,如何运作便是一个值得慎重的问题。
关键词:婚姻权、天赋性、条件性、非派生性、非对等性
在刑罚日益走向文明改造罪犯的今天,把罪犯的应有权利还给罪犯,让罪犯享有未被法律限剥夺的应有权利,这本是理所应然。2004年月日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意见》对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突破了1982年公安部对相关问题的尘封,明确规定服刑人员结婚登记的实施办法,使服刑人员的结婚问题得到了法律明示许可。以此解读罪犯婚姻权,笔者认为,《意见》虽然解禁了罪犯的婚姻登记,但并不意味着罪犯婚姻权的全面开封,对罪犯婚姻权的今后解读,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一、罪犯婚姻权的天赋性
婚姻权是基于婚姻自由而产生的一种权利,婚姻自由的天赋性决定了婚姻权的天赋性。每个公民无论他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处于何种境地,婚姻自由与权利都是与身共存的,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他有结婚或离婚的权利与自由,他有自主选择婚姻对象的权利与自由。在这一层意义上,任何个人或组织不能对他人的婚姻权进行干预。每个人都应当而且有权自主婚姻,法律对个体这种天赋的婚姻权不能进行剥夺,只能进行保护。罪犯的婚姻权也是如此,无论他犯下什么样的罪行,无论他受到什么样的刑罚,婚姻权都将与身俱在。法律无权剥夺,也不便于剥夺。罪犯自身状况的复杂性表明对罪犯的婚姻权进行任何强制剥夺既不人道也不可能。因为不少罪犯在服刑前已拥有婚姻家庭,如果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是不是要强制已婚罪犯立即离婚?天赋的婚姻权只有在年龄不足、身体不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被限制实现,不应当因为犯罪这个原因而导致丧失。在《意见》出台之前,我国历来的法律只有1982年公安部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文件未婚罪犯的结婚予以禁止性规定,“犯人在关押或保外就医、监外执行期间,不准结婚。”仔细研读这一规定,笔者认为,其实这一规定并没有剥夺罪犯的婚姻权(根据权力归位理论,公安部本身也无权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只是对未婚罪犯的结婚登记从权利上予以限制,而罪犯对婚姻自由、自主、不受强制、胁迫的权利仍然存在。已婚罪犯婚姻权的既成事实更是无法改变。当然得承认,1982年公安部的这一规定容易让人们理解为是对罪犯婚姻权的剥夺,尤其是对未婚罪犯,如果不能登记结婚,婚姻的过程就无从开始,就谈不上婚姻权的行使。纵然如此,《意见》的出台也足以让人们相信罪犯在婚姻权问题上,是当然的有权主体,罪犯有权行使婚姻权。从历史上看,古今中外的法律还没有哪一部法律明文剥夺罪犯的婚姻权。在婚姻权问题上,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有着天赋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这是我们解读罪犯婚姻权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也是我们人性化改造罪犯、倡导并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必然认同。
二、罪犯婚姻权行使的有条件性
婚姻权是一种人身属性极强的权利,它与人身自由权密切相关,由于罪犯没有人身自由,所以尽管在婚姻权的享有方面,罪犯与普通公民都一样是有权主体,但罪犯的婚姻权的行使和普通公民相比,存在着条件上的差别。普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婚姻权的行使主要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除了法定的条件以外,不需要附加任何其他的条件。而罪犯婚姻权的行使,则不能如此简单。首先罪犯的婚姻登记就不仅是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具有非独立性。监狱必须依照自己的职责,行使应有权力。如为了确保安全,防范脱逃及其他危险,罪犯的婚姻登记必须是有监狱民警看押的登记。其次,罪犯在履行完法定的婚姻登记手续,获得法律对婚姻的认可后,不能象普通公民那样举行结婚仪式,用一种公开的形式获得世俗的婚姻关系认定。婚姻关系的产生只是合法难以合俗。法律能够给予罪犯的婚姻权只限于登记结婚,完成登记过程,罪犯仍须回到监狱接受监管改造。第三,罪犯出监的非自主性。罪犯的婚姻登记不能在狱内完成,只能在民政部门的办公场所进行。罪犯必须出监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而罪犯的出监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罪犯能否参与结婚登记,以罪犯是否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只有在确定罪犯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条件下,才能让罪犯参加婚姻登记。另外,罪犯的婚姻登记应有已服刑时间的限制,刚入监的罪犯不宜准予结婚登记,至少应当在服刑6个月后才可以同意其实施结婚登记。第四,普通公民的结婚已无须向单位或其他有关组织提出申请,而罪犯在结婚时,必须履行结婚申请程序,只有在通过监狱的审查并由监狱作出专门安排后,罪犯才能参加结婚登记。
三、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婚姻权与同居权、生育权相互关联,没有婚姻权,就不存在同居权、生育权。同居权、生育权都是由婚姻权派生出的权力。普通公民的婚姻权,当然派生着同居权、生育权,但罪犯婚姻权却不能派生,罪犯与配偶只能登记结婚,不能享有同居权、生育权。监狱现行的特优会见,并不是罪犯与配偶的同居权的体现,它有同居的事实,也是以同居权为基础,但它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罪犯处遇,因为在服刑罪犯中,已婚罪犯并不是个个都能享有特优会见,只有改造表现好,服刑达到一定期限者,才能与配偶特优会见。生育权更是不能派生,因为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了生育权,就会出现女性罪犯在狱内生育的非法律许可现象。我国法律禁止父母亲带着子女在监狱服刑。从刑罚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剥夺来看,限制与剥夺人身自由主要体现为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与剥夺,由限制与剥夺自由而生的是对罪犯社会交往权的限制,罪犯在服刑期间没有与他人交往的自由,罪犯的同居权、生育权都属于罪犯的社会交往权,这些权利都处于限制之列,罪犯不能自由行使。反过来讲,如果我们把这种社会交往的权利也还给罪犯,那么刑罚还能罚什么?刑罚的威严又怎么体现?谁还害怕刑罚?监狱又如何完成惩罚与改造罪犯的重任?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表明了罪犯婚姻权的非完整性。在整个婚姻存续的过程中,罪犯的婚姻权只是有限婚姻权,普通公民因为婚姻而获得的其他许多权利,在罪犯身上都处于封存状态,服刑期间不能自由行使。在此有必要指出,法无明文剥夺则有权是当代社会的普遍公理,对于任何一个普通公民而言,这一公理都当然适用,但罪犯不是一般公民,而是有罪在身的特殊公民,从权益维护与保障来讲,我们把罪犯当作权益维护与保障的弱势群体,要更加注重对他们维权。但维权应当维护的是罪犯的应有权利。这种应有权利并不是所有未被法律明文剥夺的公民权利,有些公民权利,由于相互间的制约与依附,限制了一种权利,就会导致其他许多权利无法行使,这时应当理解为这些权利都属于受限制或剥夺,法律无须就此再专门列举。再说,许多权利在不断派生新的权利,相对静止与稳定的法律来不及对此进行收集并罗列,而从法理上讲,这些权利的行使又都以已经被剥夺的某一权利为行使前提,则这些权利当然都应属于不能行使的权利。认识了这一点,我们才可能理解罪犯婚姻权的非派生性。
四、罪犯婚姻权利义务的两重非对等性
权利总是与义务相对应,具有对等性。公民婚姻权在婚姻关系内,其义务对象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外,其义务对象是社会非特定的有关人和组织。罪犯婚姻权利义务虽然也牵涉到配偶与社会非特定的个人或组织,但在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上,明显存在着两重非对等性。
一是罪犯与配偶在婚姻权利与义务上的非对等性。法律上罪犯婚姻关系的成立,同时产生罪犯与配偶相互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然而刑期未满之前,罪犯在行使了有限的婚姻权外,对婚姻义务除了忠诚以外基本上都无法履行,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婚姻中的义务,多数都由罪犯的配偶对罪犯承担,罪犯无力也不可能为配偶承担义务。罪犯婚姻权利与义务的非对等性,为罪犯婚姻家庭的存续与稳固带来了隐患。许多已婚罪犯正是由于自己服刑而导致家庭的破裂,家庭的破裂又给罪犯的改造蒙上了阴影。对于那些入监后新登记结婚的罪犯,监狱民警更应当有所防备、适时教育与引导。婚姻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谁也无法保证所有罪犯与其配偶的婚姻登记都是非常理性的产物,步入婚姻殿堂后,独守空房的配偶是否能够长此以往忠贞不渝?罪犯的婚姻家庭到底能支撑多久?这将是非常现实的问题。监狱民警和罪犯都不能不思考。如果忽视了这些,我们就可能忽视了一个影响监管安全的重要间接危险因素。
二是罪犯婚姻权利与监狱义务的非对等性。罪犯许多权利都以监狱为义务主体,只有当监狱履行不作为或作为的义务时,罪犯权利才能得到实现。但在罪犯婚姻权利上,罪犯的婚姻权利却不能对应监狱的法律义务,监狱可以创造条件,帮助罪犯进行结婚登记,但这不是监狱的应然行为。监狱根据监管安全和改造罪犯的实际需要,有权决定自己对罪犯行使婚姻权是否予以帮助。从这一意义上讲,民政部的《意见》赋予罪犯的婚姻登记的权利不能对抗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力,监狱对罪犯的刑罚权具有优位性。
胡配军,男,1966年出生,江苏大丰人,汉族,1991年毕业于吉林大学研究生院中国近代史专业。现为江苏省司法警官学校高级讲师,曾参编著作多本,在各级各类杂志上发表论文20多篇,多次荣获学术研讨活动优秀论文奖。

通讯地址:江苏省镇江市警官学校
邮政编码212003
电话:0511-4405368 2905035
E-mail hupeijun93@tom.com


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通信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买卖、仿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通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通信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月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通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通信经营行为,保障通信安全、畅通,发展通信事业,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通信规划、建设、保护、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通信活动凡涉及无线电、广播电视管理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将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通信事业。

第四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地、州、市邮电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通信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邮电机构(以下统称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监督管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正常的通信秩序,确保通信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公用通信发展规划。

第七条 通信建设必须服从国家和省通信发展规划,充分利用现有的通信网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八条 公用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九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公用通信发展规划和通信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线、通信设备房、标准信报箱(群)等通信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新建、扩建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码头,应当建设与之相适应的公用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场所、通信运输车辆出入通道以及通信管线。

新建、扩建桥梁、涵洞、隧道、城市道路和高速公路,应当根据公用通信发展规划预留、预埋通信管线。

本条规定的公用通信服务设施的建设费用由公用通信企业承担,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建设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用通信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以及邮筒等公用通信服务设施;设置电杆应当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损坏路面、青苗、树木以及其他附着物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公用通信企业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同意,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影响市容景观;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建筑物、构筑物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补偿。

已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改造或者拆迁时,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七日告知公用通信企业,公用通信企业应当无偿迁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邮电管理机构和公用通信企业应当通过提供技术、资金、设备等方式扶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公用通信建设,促进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公用通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凡利用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建设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通信经营

第十五条 通信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用户的合法权益。

通信企业之间应当相互协作,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通信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通信业务,由国务院批准经营的通信企业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含速递);

(二)邮资凭证的发行,邮资票品的制作、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的编印、发行;

(四)电话号码簿、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印制、发行;

(五)电话、会议电话、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数据通信、图文传真、电报、民用通信卫星转发。

前款规定的通信业务,通信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第十七条 凡销售接入公用通信网的电话机、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具有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

第十八条 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需对外经营、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的统一发行日前发行、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不得低于面值销售邮资凭证、邮资票品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

第二十条 从事通信信息服务业务的通信企业编发信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供优质服务,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经营通信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营业场所悬挂经营证照,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及标准,经营公用电话、公众用户传真业务的,还应当安装收费显示器。

第二十三条 通信企业安装、迁移用户终端设备,排除设备和线路故障,投递邮件、电报,应当按照国务院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时限和标准完成。

第二十四条 通信企业对通信设施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用户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七日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工作人员以及代办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礼貌、优质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通信业务;不得勒索用户或者搭售商品;不得冒领、隐匿、毁弃、私拆邮件和电报;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传递;不得拖延兑付邮政汇款或者强迫邮政储蓄;不得窃听用户电话或者泄露用户的通信情况。

第二十六条 邮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信服务的监督,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来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通信服务的投诉和举报;对通信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通信企业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第五章 通信保护

第二十七条 通信企业应当加强通信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设有通信设施的地方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八条 通信设施布局和微波通信、卫星通信通道的路由、走向等资料,应当报送当地规划、建设、无线电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

在已有的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及通信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规划、无线电管理和邮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通信设施改建或者承担通信安全防护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通信线路与林木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距离,林木因自然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时,通信线路维护人员可以修剪,排除影响。

第三十条 带有公用通信专用标志的车、船在执行邮政运输和投递任务以及电信抢修任务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交通违章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该次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通信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通信资费;逾期一个月仍不缴纳的,通信企业可以暂停通信服务。通信企业应当在用户补缴资费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通信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公用电话机投塞杂物或者损毁光结点机、分线盒(箱)、交接箱及其他通信设施;

(二)在通信线路设施上搭挂其他线路;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无线电塔杆五米内,距架空主干线路两侧或者通信天线区域外侧各三米内,在地下通信电缆、光缆、市话管道边缘两侧各三米内建房、搭棚、挖砂、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

(四)在设有水底通信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网、挖砂、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光缆安全的作业;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

(二)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

(三)利用公用通信网加装通信终端设备进行接入、上网试验;

(四)利用电话单机加装计算机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五)将电话单机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改为开办其他业务的中继线;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或者增加用户交换机容量。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买卖、伪造或者转借《进网许可证》、进网标志及有关批准文件;

(二)盗用或者复制他人电话、在网计算机及其他通信终端用户帐号、号码、户号或者密码;

(三)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公用通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外的其他信道进行计算机信息国际联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经国务院批准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通信业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通信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将专用通信网及其专用通信设施对外出租、经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低于面值销售电话磁卡及其他通信有价证卡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利用用户交换机出租中继设备、线路或者有偿装设电话的,将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终端设备接入公用通信网或者对外提供通信经营服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没有《进网许可证》和进网标志的通信终端设备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悬挂经营证照、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收费显示器或者超过收费项目、标准收费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会同物价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邮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邮电管理机构和通信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